違章建築之拆除及補照

/ 楊春吉(故鄉)

  我們家在十年前因空間太小,加蓋了六樓,當時也取得同一棟公寓的住戶們同意,一直到前幾個月都沒有問題,一直到隔壁的住戶與他們公寓的住戶起爭執,住戶不滿去申請拆違建,沒想到,全部受波及(這一排公寓全部都有加蓋),來了通知單,說是要拆違建等等。我們住了很多年都安然無事,可是如今卻要因為鄰居的事情遭殃,好像大家都知道是透過民代去協調就可以了。我只知道好像:「台北市如果在85或86年前加蓋的可以不用拆。」。不知道法律上,有沒有可以讓這加蓋的屋子可以不被拆的方法?

  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註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註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謂違章建築(註三),實務上有新舊之分(註四),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註五),新違章建築則即報即拆(註六)。另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視實際需要設置或由鄉(鎮、市、區)公所指定有違章建築查報人員(註七),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註八);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註九)。易言之,未經許可擅自建造之違建,如經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應處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行申請執照,其有補辦執照不合規定、逾期或其他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惟經認定必須拆除之違章建築,應即拆除之(註十)。

是以本案違建,是否拆除?視「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該違建有無構成拆除要件」(註十一)及「未構成拆除要件,補辦執照是否合規定或逾期」而定。倘該違建未構成拆除要件,且補辦執照亦合規定也無逾期,自不須拆除;反之該違建構成拆除要件,或未構成拆除要件,補辦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自須拆除。


【註釋】
註一:建築法第25條前段:「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參照。
註二:建築法第86條第1款:「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參照。
註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參照。
註四:新舊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經以命令規
定並報內政部備案之日期,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舊違章建築,其妨礙都市計畫、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衛生、防空疏散、軍事設施及對市容觀瞻有重大影響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實地勘查、劃分左列地區分別處理:一  必須限期拆遷地區。二  配合實施都市計畫拆遷地區。三  其他必須整理地區。前項地區經勘定後,應函請內政部備查,並以公告限定於一定期限內拆遷或整理。新舊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經以命令規定並報內政部備案之日期」參照。
註五: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2條:「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前項舊違章建築之修繕,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辦法行之。」參照。
註六: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6條:「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參照。
註七: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執行違章建築查報事項。鄉(鎮、市、區)公所得指定人員辦理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參照。
註八: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條:「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主管建築機關因查報、檢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施工中者,應立即勒令停工。違章建築查報及拆除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佩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識別證;拆除人員並應攜帶拆除文件。」參照。
註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參照。
註十:內政部92年9月5日台內營字第0920088638號函:「二、按建築法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略以:『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揆其上開規定意旨,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建造,如經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應處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行申請執照,其有補辦執照不合規定、逾期或其他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惟經認定必須拆除之違章建築,應即拆除之。」參照。
註十一:構成要件為何?因法令太多,甚難列舉完備,但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屬實質違規使用,無法補照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處理。內政部營建署92年1月16日營署建管字第0922900570號函:「二、至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屬實質違規使用,無法補照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處理。」、內政部92年9月5日台內營字第0920088638號函:「四、綜上所述,對於未經許可擅自建造之建築物,如無違反都市計畫法或主管機關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可補行申請執照或認定必須拆除,因未涉及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應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處罰,自無疑義。至有違反都市計畫法或主管機關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已構成應拆除要件不得補行申請建築執照,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應即拆除之』,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亦得處罰鍰、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恢復原狀、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等,即涉有同時違反建築法及都市計畫法之規定,惟應優先適用何法予以處罰,法並無明文限制,且因土地及建築物違規建造之性質、種類與樣態殊異,實務上難以作一致性之規範,仍請貴府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意旨及本部前開號函釋,依據個案違規情形,審酌從一重罰能否達成行政目的,並在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下,自行決定擇一處罰或併同處罰。」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