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應由誰代理?

/ 楊春吉(故鄉)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應由誰代理?

: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申言之,有關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代理規定,規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規約未規定者則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以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應由誰代理?自應依規約或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辦理(註一)。

另尚值得一提的是,內政部所擬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9條第5款係規定,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其職務,與一般社會實情相符(註二),值得參採,建議不妨將其納入規約內,以杜爭議。


註解
註一:內政部營建署90年6月28日營署建管字第038612號函:「按公寓大廈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式應於規約中明定,非經戴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詢管理委會主任委員如因身體不適,委由同公寓大廈之住戶執行職務,惟有主任委員之書面授權同意書及大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簽署同意書,該住戶是否可代理主任委員乙節,應依規約約定內容辦理。」參照。
註二:最高法院93年11月18日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故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當屆主任委員有權召集之,僅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始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其職務(參同規約第9條第五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08月29日92年度訴字第2584號民事判決:「被告則以海悅大廈本由前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訴外人乙擔任92年度區分所有會議召集權人,嗣乙所欲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期間,適逢出國,依社區規約約定由副主任委員代理職務」、狀元紅大廈管理規章第23條:「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葛里芬大廈規約第9條第5款:「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等參照。另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務規程第4條前段:「主任委員不在會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處理會務」、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會議規則第3條第1項:「委員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主任委員,承市長之命,綜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主任委員一人,襄理會務。主任委員辭職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等,亦可得知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為社會之常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