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委員未改選,怎麼辦?

/ 楊春吉(故鄉)

:管理委員未改選,怎麼辦?

: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註一)「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第4項、第6項所明定。申言之,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的任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有規定者,任期為一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任期為一至二年(註二);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註三),是以為維繫公寓大廈正常事務之運作,管理委員未改選時,自應依法推選管理負責人;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則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註四)。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

是以管理委員未改選,自應依下列順序辦理始為正辦
一、依法先推選管理負責人。
二、無法推選管理負責人時,再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 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
三、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再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



註釋
註一:此「連任次數」之規定,係該條例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後新增之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有關「連任次數」之規定,自應於該條文修正生效日即93年1月2日(參照同條例第6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之後,始有適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08月22日94年度小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三、惟查:(一)按「法律不溯既往」,為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除立法明文規定溯及既往外,均不得溯及既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三項前項固規定『主任委員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查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甲先後於91年4月14日、92年4月14日、93年4月14日,分別經原告之管理委員依住戶管理規約規定,選任為主任委員,任期各為一年,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之主任委員甲於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93年1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93年4月14日當選為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依前開意旨,尚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三項有關『連任次數』之規定,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甲自得合法代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違法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三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自屬無據。」參照。
註二:至於管理委員任期未滿因故全體解職或非全體解職補選委員,其管理委員任期為何?管理委員任期未滿因故全體解職時新選任之委員任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例第29條第3項之規定,任期一年。如非屬全體解職時新補選委員任期,應為該屆管理委員剩餘之任期,並視為一任。內政部91年9月16日台內營字第0910086027號函:「按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二款所明定,故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等相關事項,應依前開規定載明於規約中,如規約未約定者,應循修訂規約方式為之。至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則應依本條例第31條規定辦理。故關於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任期未滿因故全體解職時新選任之委員任期,規約未約定者,應依本條例第27條第三項(業修正為第29條第3項)規定,任期一年。」、內政部95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50800932號函:「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為95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9條第3項所明定,關於社區部分管理委員因故於任期屆滿前解任,遞補之管理委員,其任期之計算,在不違反上開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下,該遞補之管理委員如係為補足該屆管理委員會人數之不足,並非管理委員會之重新改選,其任期以補足原管理委員所遺之任期為限,並視為一任。」參照。
註三:此項解任,於依法定程序選任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在法定期間內執行職務之效力不生影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04月23日93年度小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至凱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訂定之凱聯公寓大廈規約第7條第四款任期三年之約定雖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三項(修正前為第27條第三項)規定期限不同,然此僅生該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於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時,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之效果,於依法定程序選任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在法定二年期間內執行職務之效力不生影響(同條例第29條第四項參照),是上訴人就此所辯,亦無可取。」參照。
註四:內政部91年7月8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814號函:「三、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未改選,應依本條例規定選任管理負責人(本部營建署88年2月11日88營署建字第57609號函釋有案、如附件二),如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則應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具管理負責人資格者,原管理委員會自應依本條例第20條規定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 」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