鄰地蓋大廈,我家牆壁龜裂,怎麼辦?

/ 楊春吉(故鄉)

:我家鄰地正在蓋大廈,因為其施工致使我家牆壁龜裂,請問可否要求賠償?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774條所明定。申言之,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註一),民法第774條即規定,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當屬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故倘有違反,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註二);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註三)。是以本案,若所提為事實,除「侵權行為人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負賠償責任」外,被侵權人倘能證明受有損害(註四),其損害與發生原因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註五),則侵權行為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註六)。


註釋


註一:最高法院95年06月08日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184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參照。


註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06月21日88年度訴字第3009號民事判決:「(三)按前揭建築法第26條第二項、第69條,及民法第774條、第794條係屬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上開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二項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行為人之過失即由法律推定。本件被告復未積極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則其就施工期間所造成原告房屋之損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理,至為明顯。」參照。


註三:侵權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6年04月15日台上字第1015號判例參照),因係推定,故倘有反證,仍得免責。


註四:同註二判決:「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第26條第二項、第69條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74條及第794條亦有規定。(一)經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87年受原告之託,就系爭受損房屋所為鑑定(以下簡稱第一次鑑定)認為:『新建建築物在地下室施工期間係以ICOS工法開挖臨時擋土之連續壁,造成鄰屋室外PC地坪之裂損,輕質磚砌成之圍牆產生裂縫擴大,由損壞狀況研判,係因ICOS開挖時,鑽頭上下移動,由巨大之衝擊產生振動,致使鄰屋地表振動,致使建物受損』(見該鑑定報告書第十點『鑑定結果及分析』中之第六點),製有鑑定報告書附卷足參;該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潘恆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當時會勘損害的情況是後面有加蓋一間房屋,主要是那一間儲藏室及側面的廁所有龜裂,當時是屬於損害的結果,由於打地基所引起的…」等語(見本院8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損害及損害額進行第二次鑑定(以下簡稱第二次鑑定),亦指出:『標的物經現場勘查結果:1.店鋪靠近施工工地一側牆壁及頂版有水漬痕跡、油漆剝落、木製地板受潮變形下陷或突起。2.廁所磚造牆壁磁磚裂紋、破損;木門框變形、頂版有水漬痕跡。3.儲藏室頂版有水漬痕跡、磚造牆開裂、後門框變形。4.後院磚造牆壁開裂。5.標的物側面排水坡度不良地坪積水。』(見該鑑定報告書第十點「鑑定結果與安全評估」),亦有該公會89年1月17日(89)省土技字第0313號鑑定報告書可按;該次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張勝勛復到庭證稱:『…編號七、八是因地板建在架高的木頭上,底下的木頭受潮損壞了,應是緊鄰施工工地該面牆全面都受潮了,所以我們認定是施工的關係』、『…加蓋的屋頂與牆,因防潮性不佳所以受有鄰房損害影響,大部分都是在鄰房機器在施作地下室時所發生的』等語(見本院8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觀前後二份鑑定報告所示系爭房屋產生滲水、龜裂受損之處,多為該屋右後方之儲藏室及廁所,有附於二份鑑定報告之照片多張為證,而該屋右後方之儲藏室及廁所等又均鄰近被告之建築基地,亦有第一次鑑定報告書所附之現況照片平面位置示意圖足參,足見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未予必要之注意而使鄰地之工作物、建築物受有損害。」參照。


註五:同註二判決:「(二)又自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87年5月5日北市建四字第87225337號函、台北市議會87年4月13日議服字第87601783號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7年6月8日北市工建字第8731022900號函,其內容多為被告施工期間與鄰地住戶迭生爭議之情形以觀,亦足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損害確係因被告之施工不當所造成。」參照。


註六:同註二判決:「(三)按前揭建築法第26條第二項、第69九條,及民法第774條、第794條係屬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上開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二項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行為人之過失即由法律推定。本件被告復未積極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則其就施工期間所造成原告房屋之損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理,至為明顯。」參照。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04月28日87年度重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按『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第26條第二項、第69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74條及第794條亦有規定。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且被告廣合建設公司、台北市教會聚會所既係系爭工程所在土地之所有人,又係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定作高層建築物時,該工程之挖土、連續壁、灌漿施工足以動搖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從而定作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如怠於此注意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74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判決參照)。被告廣合建設公司、台北市教會聚會所應注意而怠於注意,渠等有過失,並無疑義。且系爭房屋之地坪係因灌漿不當所引起,而灌漿係依被告廣合建設公司與台北市教會共同委請訴外人萬鼎工程顧問公司就地下室開挖所需地盤改良而設計,此為被告大陸工程公司與廣合建設公司所自承,被告大陸工程公司係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灌漿,被告廣合建設公司與台北市教會以其委託專業設計人士為由主張其無過失,並無可採。又被告廣合建設公司與台北市教會雖委任訴外人台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代表監督工程品質、安全衛生等,惟系爭房屋之損害仍然發生,益證被告於定作、指示有過失。被告所辯,實不足採。被告廣合建設公司、台北市教會聚會所應與被告大陸工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89條)。」亦可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