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戶間發生糾紛,住戶得否申請調處?

/ 楊春吉(故鄉)

:我是某公寓大廈的主任委員,最近住戶間發生糾紛,管理委員會得否進行協調?另住戶得否申請調處?
:按「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七、糾紛之協調程序。」「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處理有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得聘請資深之專家、學者及建築師、律師,並指定公寓大廈及建築管理主管人員,組設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前項調處委員會之組織,由內政部定之。」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23條第7款、第39條第6款、第13款、第59條之1定有明文。

   申言之,住戶間發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之糾紛,管理委員會應依規約所載「糾紛之協調程序」予以協調,經協調仍不履行,管理委員會除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外,亦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
註一)。惟依內政部95年10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50806255號令訂定發布之直轄市縣(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組織準則第8條(註二)之規定,申請調處案件如有「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之爭議事件者」、「調處事件不屬受理機關管轄者」、「已訴請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和解、調解或判決確定者」、「當事人無從通知者」、「申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有不符或欠缺,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等5項情形之一者,不予調處,亦須特別注意。
註解
註一:但因直轄市縣(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組織準則於95年10月31日始訂定發布,時間尚短,故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迄今大多尚未成立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現階段申請調處似乎有點困難,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妨先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以茲救濟。
註二:直轄市縣(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組織準則第8條:「申請調處案件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調處:一、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之爭議事件者。二、調處事件不屬受理機關管轄者。三、已訴請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和解、調解或判決確定者。四、當事人無從通知者。五、申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有不符或欠缺,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