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放空間或退縮空地,得否做營業使用?

/ 楊春吉(故鄉)

:我是某大廈的主任委員,最近管理委員會資金欠缺,打算將開放空間或退縮空地租給住戶,做營業使用,以充裕資金,請問可以嗎?

: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第5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16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第5項、第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申言之,住戶不得於開放空間或退縮空地做營業使用,但在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准範圍內者,不在此限,住戶仍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換言之,住戶「逾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准範圍內」或「未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准」或「未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營業使用者,均屬違法之行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以制止或按規約處理(
註一),並於制止無效後,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其符合要件時(註二),應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之。

   是以本案,管理委員會為充裕資金,擬將開放空間或退縮空地租給住戶做營業使用,並非不可,惟須符合(1)在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准範圍內者(2)須規約載明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等2項要件,始得為之,管理委員會萬萬不能以已決任意為之。



 

註釋
註一:惟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有制止可能性之住戶上述違規「行為」,而非違規之「狀態」,故自應以住戶有於前揭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等禁止規範行為,始克該當上引法條所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臺北高等行政95年11月16日94年度訴字第04029號法院判決:「次按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類。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而『狀態責任』則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科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至干涉行政上之責任人為何,則應依法律規定之意旨認定之。本件依上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4 項及第49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規定之『住戶不得於…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四、住戶違反第16條第二項…』等文義觀之,上述第16條第2 項、第49條第1 項第4 款條文規範對象,為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有制止可能性之住戶上述違規『行為』,而非違規之『狀態』,故自應以住戶有於前揭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等禁止規範行為,始克該當上引法條所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參照。
註二:另須注意的是,實務上亦有認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4 款之裁罰限非以同法16條第5 項所規定之人舉報為前提要件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03月31日94年度訴字第01577號判決:「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16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49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同法條第5 項:『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    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規定,係法律課予管理者之義務及指明其得循之救濟途徑,並非以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舉報者,主管機關始得處罰,此觀同法第49條第1 項第4 款:住戶違反第16條第2 項規定,主管機關即應裁罰規定甚明。是原告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4 款之裁罰限以同法16條第5 項所規定之人舉報為前提要件,顯有誤解,尚無可採。查系爭為防空避難室之地下室現經隔間供原告住家專用,已如前述,顯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為維護公共安全之意旨,經被告限期命其改善未果,則被告依同法第4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裁處罰鍰,於法自屬有據。」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