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得否調閱或影本規約影本?

/ 楊春吉(故鄉)

:我是某公寓大廈某單位(戶)之承租人,將於96年1月25日進住,為瞭解規約內容以茲遵循,避免遭受處罰,於96年1月12日向管理委員會申請影印規約,惟管理委員會以本人非利害關係人拒絕我的申請,請問合理嗎?

: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第12款、第35條所明定。申言之,申請人倘同時符合(1)係利害關係人(2)有其必要等2項要件,即得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且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無拒絕之權利(註一)。本案,規約即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身為住戶之承租人,自應遵守規約之規定;更甚者,倘違反者,亦將受處罰,故承租人即為利害關係人(註二),其為瞭解規約內容以茲遵循,避免受處罰,實有必要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註三)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接獲承租人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時,不得拒絕之,但有下列情形得拒絕之。
一、以公布施行後或修正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主張公布施行前或修正前所未規定之「影印」請求權者(
註四)。
二、請求尚未發生製作或無可能提供之資料者(
註五)。


註解
註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立法目的係賦予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規約等相關資料之權利,不得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限制其權利,但該條文對於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提供之資料亦無日期上之限制,顯然保障尚有不足,建議修正之。內政部營建署94年8月22日營署建管字第0943040512號函:「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5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係賦予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資料之權利,自不得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限制其權利。」、內政部94年9月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85732號函:「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5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係賦予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資料之權利,自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限制其權利。」、內政部94年11月2日台內營字第0940010838號函:「按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及前條會議記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另按92年12月31日修正後之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前條會議記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其立法意旨係賦予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資料之權利,該條文對於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提供之資料並無日期上之限制,且不因條例修正前後而有所區別…」參照。
註二:內政部營建署94年8月22日營署建管字第0943040512號函:「另本署88年11月24日(88)營署建字第35940號函,『本條例第33條(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後為第35條)及第46條(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後為第59條)所稱利害關係人應包含住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12月13日93年度訴字第1200號民事判判:「末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而參諸立法目的,應係為使利害關係人得予監督管理委員會之運作情形,避免管理委員會或部分管理濫權而損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本件原告甲為該社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乙則居住在該社區內,均為住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應為利害關係人。」參照。
註三: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之對象為管理委員會,而非組成管理委員會之個別自然人,故組成管理委員會之個別自然人縱因任期屆至而有所更迭,然此仍無礙於管理委員會組織之同一性,從而,請求之時點與係何屆管理委員會之任期及組成管理委員會之個別自然人是否知悉無涉。「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而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38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規約第4條、第16條第二項另分別明文規定:『規約、會議記錄、簽到簿…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書請求閱覽時,不得拒絕。』、「…二、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如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時,不得加以拒絕,但得指定閱覽之期日、時間與地點。」之內容,有該規約影本在卷可憑。是以,請求閱覽前揭簿冊、文件之對象為管理委員會,而非組成管理委員會之個別自然人,故組成管理委員會之個別自然人縱因任期屆至而有所更迭,然此仍無礙於管理委員會組織之同一性,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之時點與被告提出相關簿冊之時點,即與係何屆管理委員會之任期及組成管理委員會之個別自然人是否知悉無涉,先予敘明。」參照。


註四:臺灣高等法院94年11月01日92年度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請求影印上開期間之保管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等,係以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不得拒絕。』之規定,為其請求之依據。然上訴人請求影印期間為86年7月至91年5月,依當時有效施行之該條例第33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規約及前條之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不得拒絕。』觀之,利害關係人並無請求影印之權利。上訴人以修正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主張修正前所未規定之『影印』請求權,自非有據。」參照。


註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10月13日93年度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關於社區會議記錄及財務會計帳冊部分:被告曾分別於92年1月19日及93年3月20日閱覽被告提供之會議記錄、財務報表等文件資料,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備妥全部文件,93年3月20日閱覽時,尚缺第三屆第八次委員會會議記錄、92年5月份及93年度3、4月份財務報表、91年4月21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名名冊、91年6月起未繳款住戶名單、91年4月起之存摺影本等資料云云,惟查,被告於93年3月20日閱覽資料時簽署之憑據上,已經總幹事加註『以現有所有資料陳列』之文字,有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之憑據影本在卷足參。而原告所指短缺之93年3、4月份財務報表,原告於93年3月20日閱覽之時,被告自無可能提供該等尚未發生及製作之資料。至原告所指其他短缺之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簽名冊、92年5月份財務報表等,僅係多年資料中偶一之缺漏,自難認定確係被告故意隱匿。另,原告所指未繳款住戶名單、存摺影本等,則非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之範圍,亦難認被告有違反提供閱覽之義務。綜上,被告既已提供其所持有之財務卷宗、會議記錄等資料予原告閱覽,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隱匿部份資料拒絕提供之事實,其此部份聲明之請求,即非有據。」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