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法律問題急救站】鄰居改變大門之開啟方向,可以嗎?

/ 楊春吉(故鄉)

案例事實及問題
鄰居擅將大門開啟方向改變,由於我家和鄰居二個門是在一個直角上,二門相鄰大門是有兩扇,一扇向內,一扇外推,本來建商規劃時是將我家的外大門往右開,鄰家的門是往左開,如此一來二戶大門開到最底時並不會強碰,但是鄰居在未經我同意之下,請建商將大門改成往右開,如此一來,他家門一開到底就剛好壓在我家大門上,將使得我家大門無法往外推開,如此一來如果遇到緊急事故,可能會因為被對方的大門壓住,而使得我家的門無法開啟,可能會造成逃生無門,在此想請教各位,擅將大門改向,妨礙鄰居大門開啟,是否有違法?

解析
按「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第3項)。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第5項)」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6條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亦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違反「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以制止,並於制止無效後,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違反「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以制止「或按規約處理」,並於制止無效後,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其間兩者效果不同,應須注意。
至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揭兩者違法行為,應如何處理?住戶倘違反者前揭規定其中之一或兩者均違反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亦得連續處罰之,其處罰可謂嚴重。
是以本案中「鄰居」,非不得改變大門之開啟方向,惟不得擅自變更(註一),亦不得在未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下,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易言之,倘改變大門開啟方向之行為,非屬應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之範圍,或屬應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之範圍但業經核准在案者,本案中「鄰居」改變大門開啟方向之行為,當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虞;但須注意的是,本案中「鄰居」,仍不得權利濫用,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註二),特予指明。

註解
註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01月25日95年度簡字第00817號判決:「五、臺北縣『新舊違章建築劃分日期』被告雖已向內政部報備,但仍未正式公告實施,且新舊違建日期之劃分並不影響本案是否為違章建築之事實認定,原告雖陳明系爭圍牆及遮雨棚係74年10月18日所增建之違章建築,但據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買受系爭房屋係77年8 月5 日,又依其所檢附台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777 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一案於95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所載,據該事件證人即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之前手甲『是的,系爭房子我是向乙買的,與他的兒子都沒有接觸過,我買當時有圍牆,也有大門,圍牆沒有變,但是大門的方向、位置與現在的不同,我去看過,巷道依舊,現在的大門已改過位置,舊的門已經封起來了。」等語,並當庭繪出位置圖附卷,足證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後,已將圍牆改建,要無疑義,其違反建築法及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之事實,足堪認定,則被告先以北府工拆字第0940016623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為違建築,並依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相關規定依序辦理排拆,且以北府工拆字第0940018783號處分書裁處原告4050元罰鍰,並無違誤。六、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行政處分作成後逾五年不行使而消滅,而非違建搭建五年後即為合法建物或違建不得拆除之規定,本案被告所作成之94年6 月27日北府工拆字第0940018783號行政處分書迄今尚未逾五年,自與上揭規定無違。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足採,被告所為原告於○○縣○○ 市○○街286 巷3 號前方增建之系爭建築物係屬D 類2 組實質違建,依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50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可互為參照。
註二:民法第 148 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參照。例如本案中的「鄰居」,改變大門開啟方向之行為,乃特意妨礙他人之逃生,其即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當屬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