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判決移轉回復所有權者仍應繳納土增稅但免納契稅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日期:95年7月4日
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09504545380號
 
主  旨:關於申請人就已辦竣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之土地及建物,因契約解除所為返還給付物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否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繳納應負擔之稅款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復請 卓參。
 
說  明:
   一、查本部前曾就土地買賣於申報現值繳清土地增值稅,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因買方遲延交付餘款,經訴請法院判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出賣人,其已繳納之稅款,可否准予退還一案,於90年5月10日以台財稅字第0900451253號函請 貴部表示意見。本部認為該案實質為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並無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故該系爭土地於原出售及法院判決移轉回復時,不宜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其原已繳納之稅款,應准予退還;惟嗣後再移轉時,應以出賣人原取得該土地時之移轉現值作為前次移轉現值,前次移轉日期亦回復至原取得土地之日期,計徵土地增值稅。惟 貴部90年6月27日台(90)內地字第9073232號函復意見略以:「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同法第30條亦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是以土地是否申報移轉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應視土地是否有移轉或設定典權之情事發生。本案.....依法務部79年7月3日法(79)律9360號函釋意旨:『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有既判力,若屬判決理由之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難認其有既判力。』....似宜以其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有既判力,故登記原因應為『判決移轉』....」,本部爰依 貴部意見,於90年8月29日以台財稅字第0900455042號函(附影本)核釋,該系爭土地業經主管地政機關以登記原因「判決移轉」辦理登記完竣,原土地買賣之移轉登記並未塗銷,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該買賣登記仍有效力,故該次移轉行為,仍應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其已繳納之稅款,應不得退還。
   
二、有關申請人就已辦竣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之土地,因契約解除所為返還給付物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依 貴部94年5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4433號函規定,應由買賣雙方辦理另一次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屬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參據前揭 貴部90年6月27日台(90)內地字第9073232號函,除符合法定減免或不課徵要件者外,似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三、至於建物所有權之移轉,不涉及土地增值稅之徵免問題;惟契稅之課徵,依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準此,已辦竣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之建物,因契約解除所為返還給付物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非屬上述條文所訂六項契稅課稅原因之範圍者,尚無課徵契稅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