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第45條條文

內政部 令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台內營字第0960803082號

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五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附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五條條文

部長 李逸洋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五條修正條文

第三十八條
設置於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分等之欄桿扶手高度,不得小於一•一○公尺;十層以上者,不得小於一•二○公尺。
建築物使用用途為H-2、D-3、F-3組者,前項欄桿不得設有可供直徑十公分物體穿越之鏤空;其為F-3組者,並不得設置可供攀爬之水平橫條。

第四十五條
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或陽臺等,依下列規定:
一、門窗之開啟均不得妨礙公共交通。
二、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但外牆或陽臺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一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
三、同一基地內各幢建築物間或同一幢建築物內相對部份之外牆開設門窗、開口或陽臺,其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二公尺以上;僅一面開設者,其水平淨距離應在一公尺以上。但以不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
四、向鄰地或鄰幢建築物,或同一幢建築物內之相對部分,裝設廢氣排出口,其距離境界線或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二公尺以上。
五、建築物使用用途為H-2、D-3、F-3組者,外牆設置開啟式窗戶之窗臺高度不得小於一•一○公尺;十層以上不得小於一•二○公尺。但其鄰接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室內天井,或設有符合本編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欄杆、依本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設置之緊急進口者,不在此限。